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陸李樹花、周志儒即德福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陸李樹花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志儒即德福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457元( 含資遣費94,333元、積欠工資12,387元、特休未休工資60,089元及提撥3,6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3,000 元=3,627元)。又依起訴狀記載,原告係委任黃聖友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由黃聖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委任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