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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 原告
    鄭志成
  • 被告
    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71號 原 告 鄭志成 被 告 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8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901,480 元;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359元。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621,8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537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51,025元(計算式:76,537元×2/3=5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512元(計算式:76,537元-51,025元=25,512元),茲依民事訴訟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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