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23號
- 原告
- 江昆芳
- 原告
- 潘昱勳
- 原告
- 張祖傑
- 原告
- 曾奕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被告
- 醫行天下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覃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5,992元(含積欠工資10,955,000元、原告江昆芳之代墊辦公室費用1,329,816元及原告潘昱勳之國民年金費用21,1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積欠工資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2,299元(計算式:108,448元×2/3=72,299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9元(計算式:120,328元-72,299元=48,029元),原告僅繳納40,109元,尚欠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