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2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江昆芳
原告
潘昱勳
原告
張祖傑
原告
曾奕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告
醫行天下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覃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5,992元(含積欠工資10,955,000元、原告江昆芳之代墊辦公室費用1,329,816元及原告潘昱勳之國民年金費用21,1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積欠工資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2,299元(計算式:108,448元×2/3=72,299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9元(計算式:120,328元-72,299元=48,029元),原告僅繳納40,109元,尚欠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