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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2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江慶昌
原告
錢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華順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庭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江慶昌部分: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預告工資75,000元、資遣費1,331,250元、特休未休工資375,000元與提繳462,101元至原告江慶昌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4,043,351元。

㈡原告錢秀玲部分:舊制退休金756,000元、預告工資27,000元、資遣費369,090元、特休未休工資135,000元與提繳86,903元至原告錢秀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1,373,99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417,3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439元(計算式:54,658元×2/3=3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219元(計算式:54,658元-36,439元+3,000元+3,000元=24,21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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