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張閔傑 被 告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於 110年2月8日調解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81B36)中,相對人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在會議時有主張係受僱於該相對人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並受相對人派遣至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既原告已主張係受僱穩錠實業有限公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之原因事實為何?本件起訴程式有欠缺,爰依法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