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石林靜怡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智暉
-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 00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346元(計算式:725,213元+7,240元+32,893元+3,000元=768,34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除109年春酒及員工旅遊替換禮卷外均屬之,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70元(計算式:12,555元×2/3=8,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5元(計算式:12,555元-8,370元=4,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