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賜倉、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欣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賜倉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吟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開堆高機職務,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8日 上午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至被告公司處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迨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之前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訴外人賴佑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過失闖越前開交岔路口紅燈直行(即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因無從預見賴佑昌闖紅燈,原告避煞不及遭賴佑昌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積水、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頸骨折、骨髓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原告並因前開傷害致智能障礙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賴佑昌因前揭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0年10 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賴佑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刑事判決所示給付條件支付原告損害賠償【即與原告、賴佑昌間本院另案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開調解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相同】確定在案。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屬通勤職業災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下列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723,357 元: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療費用:675,3 25元。 ⑵烏日澄清醫院醫療費用:3,008元。 ⑶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45,02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共12個月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4 20,000元(35,000×12=420,000)。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旋即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院急診及手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欣吟及其配偶於本件車禍當日上午雖有至中山醫院探視原告並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秀琴談及原告之投保勞健保事宜,惟被告嗣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自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143,357元(723,357+420,000=1,143,357)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357元,及自10 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依徵人廣告於109年5月6日至被告公司處看工作環境, 當天僅短暫停留即離去,原告當時表示其有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但未攜帶身上,兩造遂約定109年5月8日早上由原告攜 帶證照至被告公司處面試,期間兩造對於原告之工資未達成意思合致外,且原告於同年月7日(即星期四)亦未曾至被 告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欣吟於109年5月8日上午係接獲 訴外人李炳鋒電話告知欲至被告處面試之原告發生車禍,張欣吟及其配偶係基於關心而至中山醫院探視原告,張欣吟夫妻並未在中山醫院與原告母親張秀琴談論投保勞健保事宜。準此,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未經被告面試錄取,兩造間自無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對於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承上,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據此主張原告發生之本件車禍係屬通勤職業災害,被告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況且,原告、訴外人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後,賴佑昌已履行該調解條件而給付原告6,000,000元, 該金額應已包括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再為重復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及前開調解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並據證人賴佑昌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書、賴佑昌之111年4月29日陳報狀所附履行前開調解案件調解條件之匯款單據(含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證明)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315至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於109年5月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前開交岔路口處,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迨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之前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訴外人賴佑昌駕駛前開汽車過失闖越前開交岔路口紅燈直行(即沿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因無從預見賴佑昌闖紅燈,原告避煞不及遭賴佑昌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並因前開傷害導致智能障礙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賴佑昌因前揭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賴 佑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刑事判決所示給付條件支付原告損害賠償(即與前開調解案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相同)確定在案。 ⒉原告、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已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賴佑昌願給付原告6,000,000元(前開款項不包含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賴佑昌並已履行前開調解件而將該6,000,000元給付原告完畢。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母親即證人張秀琴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當天早上約7點多,我接到警察的電話,警察說原告發生車 禍,現在人送到中山醫院,我就直接到中山醫院,我沒有到車禍事故現場,我到中山醫院的時候,原告的手機有響,當時大約是早上八點,撥電話過來的人說陳賜倉真的要來上班嗎,我就回答真的要去上班,是第三天了,我問對方是誰,對方自稱是老闆娘,我跟對方說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受傷很嚴重在中山醫院;後來當天早上10點多有來二位,我問他們是誰,他們回答我說是老闆娘及老闆娘先生,那時候在加護病房外面,原告當時還在加護病房裡面,我在加護病房外面就問老闆娘跟老闆說為什麼沒有幫原告投勞健保,老闆娘回答說做幾天做適合才會投勞健保,我跟老闆娘講說原告已經做第三天,為什麼還沒有投勞健保,老闆娘意思說做幾天做適合才會投勞健保,老闆娘跟她先生是當天早上11點多離開中山醫院,他們離開的時候,原告還在加護病房裡面不能進去看原告,所以老闆娘跟她先生早上11點多離開時沒有看到原告,之後被告公司的人就都沒有再來中山醫院;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早上,我在中山醫院加護病房外面跟老闆娘跟老闆娘先生對話,賴佑昌當時就站在我們旁邊聽,賴佑昌站在我旁邊大約1小步距離,被告法代夫妻站在我前面,那時候賴 佑昌也很著急,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證人張秀琴前揭證述其最初係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欣吟之來電乙節,除與當時在被告處任職即證人李炳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歧異外 (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證人張秀琴對於其先後接獲被告方面之何人、何時、幾通電話之證言亦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證人張秀琴所稱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 紀錄,復已逾電信公司之保留期限而無法調閱乙節,此有本院致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公務電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5、293頁)。於此情形,證人張秀琴前揭證言之憑信性,實有疑義,已難逕予憑採。再者,證人賴佑昌於本件車禍早上在中山醫院加護病房外面,因相隔距離關係(大約8步至10步距離),證人賴佑昌並未聽到 證人張秀琴等原告家人與被告法代夫妻間對話之內容,當日迄至被告法代夫妻離去中山醫院時止,證人賴佑昌亦未曾與被告法代夫妻交談等情,業據證人賴佑昌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且依證人李炳鋒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業經被告面試錄取而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等情以觀,由此益見倘僅以證人張秀琴之前揭證言,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其自109年5月6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之 該段期間,兩造間確已達成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綜核上情,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並無可採。基此,原告發生之本件車禍,是否屬於通勤職業災害;及原告、訴外人賴佑昌間前開調解案件於110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後,賴佑昌履行該調解條件而給付原告6,000,000元,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二者 關係為何、是否重復請求等情,自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有僱傭契 約、勞動契約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 有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357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