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照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郭嘉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張照奇 被 上訴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957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按每月薪資3萬3,957元計算,本件 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7,420元(計算式:3萬3,957元×12個月×5年=203萬7,4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 94元。惟本件乃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提起上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1,196元(31,794元×2/3=21,196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8元(31,794元- 21,196元=10,598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