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照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郭嘉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張照奇 被 上訴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