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惠慈、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陳彥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原 告 蘇惠慈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確且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CNC車床之操作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詎原告於108 年5月11日上午在被告之工廠內操作CNC機台,左手拇指遭捲入截斷(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送衛生署福利部豐原(下稱豐原醫院)急救並施以斷指重接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惟因術後復原狀況不理想而無法回廠上班,又於109年11 月20日接受左手拇指疤痕鬆解手術及肌腱鬆解手術,於同年11月23日出院並持續追蹤治療;另於110年2月間,因左手拇指屈曲攣縮、僵直症狀,110年2月2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左手拇指伸拇指長肌肌腱修補及左手伸拇指短肌肌腱鬆解手術,並以鋼針固定指關節等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依豐原醫院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均 載明;原告左側拇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經接合手術,另於110年2月於榮總接受肌腱手術,留有左拇指無力,關節活動度受限及感覺喪失,尚無法勝任須手部精密或用力之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4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 職災事故所受傷害,俟至110年5月間仍在持續接受治療中,尚未恢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被告卻於110年4月間,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確定,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因而否准原告公傷假,並於110年4月27日以110中所沈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原告已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於110年4月29日 將原告辦理退保。被告明知原告仍在治療中,卻不予准假而以此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拒絕與被告進行協商溝通,反逕向行政主管機關檢舉、大肆興訟,多次對被告及員工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已分別向本院提起職災補償、損害賠償之訴訟,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7號、110年度勞簡字第112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並領取自108 年5月14日至109年2月27日之職災傷病給付155,072元及270 日之失能給付243,000元,另申請109年2月28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傷病給付,遭勞保局以109年10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6153號函駁回,其理由為依專科醫師見解,原告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治療,經前開期間休養係屬合理,又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出具受理號碼為000000-000000 之審查意見,認為傷病給付109年11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即可,術後休養2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足見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起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不能工作期間之要件;另臺中勞總醫院於109年8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70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說明:原告左手拇指受傷至今已逾一年,症狀趨於固定等語(被證12),顯見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傷勢,縱使再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永久失能狀態。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律師函催請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恢復上班,並將視 原告身體健康情形調整工作,然而原告仍持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要求請假至110年1月31日並拒絕到職上班,被告遂於109年11月24日再以律師函要求原告提出除豐原醫院外之醫 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以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否則應於文到3日內復工。兩造曾於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7日調解未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被告再於110年3月8日以律師函催促原告復職,原告仍拒未上班,被告 不得以於110年4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原告嗣於110年5月6日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被證18簽收單),惟被告已於110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 因此而阻斷終止之效力。況豐原醫院於108年11月起陸續開 立休養長達數月至半年不等之診斷證明,實與一般診斷證明應逐月評估審查之常情不合,且何以離職系爭災事故發生越久需越長之休養時間,顯有違常理。另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208號函補充鑑定說明,原告歷經多次門診追蹤與醫療,勘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工作能力減損為6%等語,顯見系爭職災事故之傷害對原告日常 活動僅有輕微限制,而豐原醫院仍陸續開立應休養之診斷證明書顯與原告康復情形不符。原告自109年間起已非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自不得以系爭職災事故為由申請公傷假,被告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均依法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近2年 之時間,並多次催告原告復職上班,惟原告拒不復職,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CNC車床操作員。 ㈡原告於108年5月11日上午在被告工廠工作中,因操作機台代號902之CNC車床機,原告雙手戴用被告發給之棉紗手套伸入運轉中之前開機台進行工件之修整,原告左手拇指因而遭前開機台捲入截斷,緊急送往豐原醫院急救並進行斷指重接手術,術後即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引用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兩造間職災補償等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第153頁)。 ㈢原告於豐原醫院出院後,持續於豐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又於臺中榮總進行手術,過程詳如本案被證9之豐原醫 院及臺中榮總所開立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 ㈣系爭職災事故案件業經原告對被告負責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85 號為不起 訴處分認定被告負責人陳彥銘並無過失在案,原告並未提起再議(被證1)。 ㈤兩造對卷附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108 年5 月14日 至108 年9 月26日、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26日、108 年 10月27日至109 年2 月27日、109 年11月19日至109 年12月31 日、11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 月19日及110年2 月24日至110 年3 月3 日共5 筆傷病給付分別為72,723元、16,042元、66, 307元、22,993元、14,438元,共計192,503 元,及270 日 之失能給付2 43,000元(被證10、本院卷第314至316、363 至364、369至370頁)。 ㈦原告申請109 年2 月28日至110 年1 月31日之傷病給付,遭勞保 局略以「案經本局將台端(即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專科醫師,據醫理見解,依(OPD)一般門診病歷記載,台 端所患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治療,台端傷勢經上開休養期間已合理,不同意續申請。」等語,駁回申請( 被證11)。 ㈧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為兩次醫療鑑定,分別認定原告症狀趨於固定應為永久失能 ,鑑定失能比例為38.45 %(被證12);另依AMAGuides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原告整體障害百分比為5% ,再依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 ,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被證19)。 ㈨被告於110年4 月27日委託沈炎平律師寄發110中所沈字第0000000 00號律師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超過三日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原證9)。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基準法職災事故不能工作期間,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終止不合法,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CNC車床操作員,於108年5月11日上午在被告工廠工作時,因操作機台代號902之CNC車床機,原告雙手戴用被告發給之棉紗手套伸入運轉中之前開機台進行工件之修整,其左手拇指因而遭前開機台捲入截斷(即系爭職災事故),緊急送往豐原醫院急救並進行斷指重接手術,術後即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108 年5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7日、109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 月19 日及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之傷病給付共計192,503元, 及270日之失能給付24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㈥項),並有勞保局111年1月10日保職 失字第1101304587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07至466頁),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對被告提起給付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47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經查核無誤,堪已信實。 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門診、復健後,由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兩次醫療鑑定,均認定原告症狀趨 於固定,應為永久失能,如下說明: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左手拇指遭機台捲入截斷之傷勢,於事故當日送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接受斷指重接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出院後陸續於108年5月30日、6 月6日、6月11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22日、8月27日、9月26日、10月26日(以上均至整形外科)、11月27日、109年1月8日、7月17日(以上均至復健科)、10月15日(整形 外科)、110年1月9日、4月13日、5月5日(以上均為復健科)至豐原醫院門診;另於109年11月9日、11月1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門診,11月19日住院,於11月20日接受左手拇指疤痕鬆解手術及機件鬆解手術,於11月23日出院,於12月9日、12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於110年2月24日住院、於2月25日接受左手拇指伸拇指長肌修補及左手伸拇指短肌肌腱鬆解手術,並以鋼針固定指關節,110 年2月27日出院,於3月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此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161至183頁之被證9-1至9-15),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項) ,堪已認定。基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於108年5月11日接受斷指重接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接受左手拇指疤 痕鬆解手術及機件鬆解手術,於110年2月25日接受左手拇指伸拇指長肌修補及左手伸拇指短肌肌腱鬆解手術,其餘上開期日則為復健或門診。 ㈡又前案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二次鑑定,分別認定原告症狀趨於固定應為永久失能,鑑定失能比例為38.45 %(被證12);另依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原告整體障害百分比為5%,再依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6%(被證19)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第㈧項),並有上開鑑定資料影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應堪信實。依109年8月7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左手拇指受傷即手術至今已逾1年,症狀趨於固定,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8項,失能等級第11級;依110年9月24日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受傷後至評估已歷2年4個 月,因左拇指屈曲攣縮於進行二次手術(110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經多次門診追蹤及醫療,堪任已達最佳醫療改善。依此足見,原告之職業災害傷勢,於109年8月7日第一次鑑 定時,因症狀趨於固定,經專業醫療機構已認定為永久失能。 ㈢另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自109 年2 月28日至110 年1 月31日之傷 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9年10月12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1461 53號函覆略以:案經本局將台端(即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 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據醫理見解,依(OPD)一般門診病歷記 載,台端所患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治療,台端傷勢經上開休養期間已合理,不同意續申請等語,駁回上開 申請;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90024854號審定書駁回在案,有上開函文及審定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證11、第331至333、341 至343頁);益證勞保局及其委託鑑定專業醫生均認同原告 上開傷勢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治療,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次鑑定意見相同,均認原告上開傷勢,病況穩定。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原告之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於109年8月7日第一次鑑定時,因症狀趨於固定, 經專業醫療機構認定為永久失能,且勞保局委託專業醫生審查意見(10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33頁),亦認此見解 認原告之病況穩定、無併發症、無再進階侵入治療,如前論述;顯見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0月6日前,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1項所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形,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治療終止」。 ㈤至原告嗣於109年11月20日接受左手拇指疤痕鬆解手術及機件 鬆解手術,於11月23日出院,於11月30日拆線,宜休養4週 ,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左手拇指伸拇指長肌修補及左手伸拇指短肌肌腱鬆解手術,於2月27日出院,宜休養4週乙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89頁),雖可認上開手術為原告所受職災傷害之後續治療, 然僅足認原告因上開手術,預估恢復各為4週(即109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110年2月27日至3月27日),該段恢復期 間應門診追蹤,尚難憑此逕認原告於上開恢復期間以外,均無法工作或不能工作之情狀。 三、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觀諸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 項、第3 項 、第6 條規定至明。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請 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承前,原告之傷害既於109年10月6日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治療終止」,則其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需依約提供服勞務之義務,縱原告嗣後於109年11月20日 、110年2月25日有接受手術及宜休養4週等情,依上開法規 規定,應屬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範疇。 ㈢又被告就員工請假規則係於工作規則第28條定有規定(見本院卷第299至306頁),原告自93年8月27日起即任職在被告 ,對此自難推諉不知。在原告之職災傷勢治療終止後,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①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中所沈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被證13),催請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前恢 復上班,並敘明倘原告身體健康情形無法勝任原工作亦會依情況調整工作內容;原告以豐原郵局存證信函檢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至110年1月31日(被證14)。②於109年11月 24日以109中所沈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46887號意旨提出豐原醫院以 外經其他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其因系爭職災事故仍合理休養期間確有休養必要方得依法請公傷病假(被證15),然原告卻未為回覆。③於1 10年3月8日以110中所沈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被證17),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復工。④於110年4月27日以110中所沈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9)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有律師函文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證9、第205至224頁被證13至 被證17)。由上足證,在被告函請原告上開復職期間,原告僅於109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假,其餘均未依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傷假或留職停薪等正當事由,是原告自收受被告110年3月8日律師函翌日起,既未依法請假,亦 未回任提供服勞務,即屬曠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㈣至原告雖遲至110年5月6日始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225頁之被證18簽收單),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生阻斷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基準法職災事故不能工作期間,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終止不合法,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其終止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所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 第59 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 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如前所述,卻於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協商調整工作內容、亦或復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違約行為,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保護,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因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既有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被告據此依勞 動基準法第12逃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