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鄭舜元、劉奐忱、莊毓宸
- 法定代理人詹皇瑞
- 原告苟湘卉、陳品儒、吳虹芳
- 被告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苟湘卉 原 告 陳品儒 原 告 吳虹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扶助) 被 告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7,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38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350元、22,556元、38,382元為原告乙○○、丙○○、甲○○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3人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12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3頁), 上述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廚房助手、廚師 ,以及總務兼司機等職務,受僱期間各自附表「年資起」至「年資迄」欄所示。詎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無預警停業, 並以歇業為由對原告3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原告3人間之勞動契約,即符合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因此原告乙○○與丙○○得請求被 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3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其總 額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由於被告避而不見,原告3 人迫於無奈,分別於109年12月間陸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3 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以及就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存摺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0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 為真。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09年12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01963號函(本院卷第303頁)為證,被告既係 因歇業而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原告3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工作 年資如附表「年資起」、「年資迄」、「平均工資」欄所示,則原告3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 定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即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乙○○、丙○○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㈣又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被告既迄今未依前述規定給付原告乙○○109年10月之薪水(金額如附表「 積欠工資」欄所示),則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 資」欄所示金額既屬有據,即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3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而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翌日起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法律規定,請求:1.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乙○○、丙○○;2.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既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資起 年資迄 平均工資 請求資遣費 應給付資遣費 積欠工資 請求總額 應給付金額 1 乙○○ 106年11月1日 109年11月30日 16,000 24,000 24,000 13,350 37,350 37,350 2 丙○○ 108年10月15日 109年11月30日 40,000 22,556 22,556 0 22,556 22,556 3 甲○○ 107年10月8日 109年11月30日 35,750 38,382 38,382 0 38,382 38,38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欣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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