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 原告
- 阮莉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昌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第一項應刪除「拾」字之記載,及主文第四項「新臺幣938,2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93,82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原記載分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93,82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上開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之記載係誤寫,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本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如本裁定主文所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