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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馮玉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告
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悄鞍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訴訟代理人
賴仁忠
被告
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12萬8429元,及被告勝曜實業有限公司自108年5月11日起,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自108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2萬8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賢信在道路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就「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吳賢信於起訴後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219頁),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嗣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聲請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3至34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賢信受僱於被告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曜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二段與雅潭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改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二段機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抵達上開路口;吳賢信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原告之腳踏自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原告受撞失控倒地,遭上開預拌混凝車碾壓,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髂外血管損傷伴後腹腔血腫、恥骨骨折、右大腿皮膚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救治後,仍遺有末期腎疾病、甲狀腺低下、心臟衰竭及薦骨壓迫性潰瘍第四期等傷害,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已喪失100%勞動能力。目前原告在康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定期接受林新醫院、蔡芬苓小兒科診所門診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藥費用235,784元、2.醫療用品費用37,355元、3.看護費用4,798,131元、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57,159元、5.精神慰撫金480萬元,合計11,928,429元之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

1.被繼承人吳賢信曾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過失(即吳賢信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沒有意見。

2.對於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為100%,沒有意見,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勝曜公司:

1.被告勝曜公司與吳賢信間並非僱傭關係,自不負連帶責任,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關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及勞動力減損為100%,沒有意見;醫療用品部分,若是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且有使用必要者,亦不爭執。但看護費用4,798,131元部分,原告需提供鑑定失能等級證明。至於精神慰撫金480萬元部分,金額較高,希望可以酌減。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吳賢信於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2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案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繼承人吳賢信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該刑事案件於109年6月16日判決被繼承人吳賢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吳賢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勝曜公司所有之預拌混凝土車載運勝曜公司之貨物。

㈢吳賢信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219、345頁)。

㈣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235,784元、醫療用品費用37,355元。

㈤原告目前仍在康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康福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萬元,扣除社會局每月補助8,925元後,原告每月實際支出21,075元看護費用。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100%。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吳賢信是否受僱於被告勝曜公司?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受勞動能力喪失,是否完全為為本件事故造成?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28,42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此涉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98,131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57,159元、精神慰撫金480萬元,是否過高?

參、本院判斷:

一、吳賢信係被告勝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勝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勝曜公司雖提出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77頁),用以證明其與吳賢信間並非僱傭關係等情。惟據其所提出承攬契約書所載,可知吳賢信之契約義務同意為勝曜公司之「運輸司機工作服務勞務」(第1條),且吳賢信應服從勝曜公司之指揮(第2條),除休假日及有正當理由外,非經勝曜公司之允許不得擅自曠職荒廢業務(第3條)。足證吳賢信所提供與勝曜公司者,係勞務本身,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故吳賢信與勝曜公司間應具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雖名為「承攬契約書」,實為僱傭。且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吳賢信係駕駛勝曜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運勝曜公司向其客戶所承攬運送之貨物,客觀上顯係被勝曜公司使用,為勝曜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本件仍應認吳賢信為民法第188條稱之受僱人,勝曜公司則為該條所稱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傷害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㈠依卷附相關原告病歷資料顯示(慈濟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27、29頁、另有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之病歷全卷、林新醫院之病歷卷附本院卷97至218頁、慈濟醫院之病歷卷附本院卷227至263頁):①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2分許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簡單處理傷口後,因認原告傷勢嚴重,且該院加護病房已滿床,故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協助將原告轉送至中國附醫救治。中國附醫收治後,因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合併髂外血管損傷伴後腹腔血腫、恥骨骨折、右大腿皮膚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待其生命跡象穩定後,始為其進行手術。原告術後,仍有瘀青血腫、高燒不退、肺部塌陷漏潤、腸道腫脹等症狀,病情時好時壞;屢因患部腫脹發炎,而清創多次,且曾因引發敗血症,入住加護病房;且因長期臥床後,多處壓瘡;待至107年4月17日,因治療已超過四個月,故受醫院之命出院時,仍遺有尾柢骨、雙坐骨壓瘡,其全身管路(引流管、呼吸管、鼻胃管、尿管、洗腎管)仍未卸除。②原告於107年4月17日自中國附醫出院後,即入住林新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該院診斷結果,認原告係患腎部及薦骨壓迫潰瘍、骨髓炎、敗血性休克,且已因多處壓瘡,罹患壞死性筋膜炎,患部包括右髖部、左髖部、右踝、尾柢等部分,尤以尾柢面積最大。該院醫師僅能以維持性療法繼續為原告治療,即囑咐為原告提供高蛋白、高熱量、維生素C之食物,保持床單平整,使用氣墊或氣圈以保護皮膚,繼續監測血紅素、血容積及白蛋白,接受常規洗腎等;原告在林新醫院住院期間,曾因病情惡化,接受清創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17日因治療已達二個月,故受醫院之命出院時,其身體功能與自中國附醫出院時之程度相較,僅能維持。③原告於107年6月17日自林新醫院出院後,仍遺有末期腎疾病、甲狀腺低下、心臟衰竭、薦骨壓迫潰瘍第四期之疾病,且因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故經其家屬將之送往康福護理之家安養,並持續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至今。

㈡本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導致現在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生活無法自理,故原告之所以喪失勞動能力,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病程演進所致。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㈠醫藥費用235,784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害先後在慈濟醫院、中國附醫、林新醫院及蔡芬苓小兒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235,784元(包含證明書費合計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31至71頁)。被告就該支出亦無爭執,自堪採憑。

㈡醫療用品費用37,355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至107年5月24日期間,為購買外傷敷料、護理用品等物,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7,355元,亦有發票及收據可證(見附民卷73至107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率皆屬醫療用品店或醫療器材行之發票,堪認與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屬必要之支出,應認此部分之支出應足採信。

㈢看護費用4,798,131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因此支出僱用看護及入住長期照護機構之費用,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原告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17日止,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係分別委由看護工陳淑美、黃建華、蔣莉等人照護;自107年4月17日至108年5月7日(即本件起訴日)止,則在康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以上看護費用為524,584元,此有收據影本可證(見附民卷109至131頁)。

2.原告目前仍在康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每月看護費用原為30,000元,雖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接受臺中市社會局每月補助8,925元,每月仍須負擔21,075元。又原告係50年5月16日出生,為男性,於本件起訴日即108年5月7日時為57歲,依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133至134頁),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6.56年,折合為318個月。是按每月看護費21,075元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按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7日後之看護費用為4,273,547元【計算式:21,075×202.00000000=4,273,547.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上合計為4,798,131元(計算式:524,584元+4,273,547元=4,798,131元)。原告主張上開計算方式,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對之亦無爭執,應足採憑。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57,159元:

1.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遺有末期腎疾病、甲狀腺低下、心臟衰竭及薦骨壓迫性潰瘍第四期等傷害,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已喪失勞動能力即減少勞動能力100%。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50年5月1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之日為115年5月16日,故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3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尚餘可供勞動之期間為101.45個月,其中本件起訴日即108年5月7日以前,因期間已經經過,故應全額計算;起訴後則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按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本件一次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因原告原以打零工維工,無法證明事故發生之薪資收入,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依歷年每月基本工資即106年間21,009元、107年間22,000元、108年間23,10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057,159元(計算式見附民卷21至22頁附表5)等情。被告對於相關計算均無爭執,經核亦無不當,自足採憑。

㈤精神慰撫金48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因吳賢信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不動產;吳賢信現已亡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名下有房屋不動產1筆;被告係大專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勝曜公司資本總額2千萬元、從事砂石開採加工及銷售業務,名下汽車15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已無法自理生活,身心所受之創傷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㈥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1.醫療費用235,784元、2.醫藥用品費用37,355元、3.看護費用4,798,131元、4.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57,159元、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6.以上合計共9,128,429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2萬8429元,及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賢信之遺產管理人自108年5月8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交附民卷5頁),被告勝曜公司自108年5月1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已逾50萬元,原告及被告均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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