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代 理 人 張慧貞 相 對 人 拾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拾足水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俊成律師(事務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樓)為相對人拾足水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拾足水產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8年 3至4月依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核定開徵怠報金新臺幣 3,000元。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65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僅代表人一人為股東及董事,而相對人之代表人江坤儒業於公司廢止登記前之108年3月18日即已死亡,無法行使清算事宜,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惟因查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送達繳款書之窘境,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 26日府授經商字第 109079665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僅有董事一人,此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坤儒已於108年3月18日死亡,查無法定繼承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經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查結果,並無被繼承人江坤儒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知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 (三)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公司章程既未另行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堪認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滯欠108年度營業稅怠報金3,00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以其為利害關人,據以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 (四)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觀公正人士充任,始為適當。 (五)本院依臺中市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經陳俊成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陳俊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由陳俊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陳俊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