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淑貞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相 對 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惟孫筠婷就任後,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一再稱因勞退舊制之帳戶資金尚未結清,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程序,迄今已逾4年仍未完成清算,且孫筠婷最晚於106年7月5日即已知悉相對人公司與勞工間於104年1月5日勞資爭議仍調解未成,致臺中市政府未核准相對人公司註銷帳戶及領回帳戶餘額。經聲請人查詢,孫筠婷本可為相對人公司向相關爭議之勞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繼續辦理清算事宜,惟孫筠婷自106年起迄今,竟始 終未為任何處置,致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無法進行,顯已嚴重影響公司權益。是孫筠婷實不宜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孫筠婷經相對人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以來,即積極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並向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7 5號陳報相關資料,然有關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領回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案,因臺中市政府認為相對人公司與勞工因資遣費爭議協調不成立在案,而未核准相對人公司之申請,致清算事務尚未全部完結,又相對人公司因認勞工均為自願離職,且所謂之資遣費主張並無理由,故相對人公司無法給付勞工資遣費或與之達成和解,並非孫筠婷有何怠於處理相關事務之情,或有損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或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聲證1),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1月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孫筠婷為清算人,孫筠婷同意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曾多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 司聲字第744號、106年度司聲字第2139號、107年度司聲字 第65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777號、108年度司聲字第64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109年度司聲字第619號、109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10年5月2日止完結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㈢次查孫筠婷就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05年11月16日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歇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11月30日函覆同意辦理;又於105年12月5日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同日函覆准予登記在案;並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105年11月4、5、6日三次登 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造具相 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提請105 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承認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相關函文、登報公告、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5年12月2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尚難認孫筠婷有聲請人主張之就任後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公司於106年間申請歇業註銷帳戶並領回帳戶餘額 乙案,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60142461號函覆稱:查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顯 示,貴公司與勞工因資遣費爭議協調不成立在案。若貴公司業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或與勞工達成和解,請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利本府查核。檢還原件,請依上開說明辦理並備妥相關文件後再送本府勞工局審核等語;又臺中市政府復於106年9月1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60196982號函重申上旨,並稱經徵詢後,尚有員工表示非自願離職,請相對人公司依說明意旨辦理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存卷足參。再者,相對人公司與其員工間有無退休金爭議乙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曾函覆以:本局於103年12月18日受理林春宏君等11人與來運公司 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並於104年1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另來運公司曾向本局申請「歇業註銷帳戶並領回帳戶餘額」,惟尚有許錫欽君、謝富福君等2人於離職時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該公司未能提供給付退休金之證明,經本府以106年9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1060196982號函退件在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16日中 市勞資字第1090058649號函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6 號卷第115頁)為證,堪信相對人公司前稱因臺中市政府認 相對人公司與勞工因資遣費爭議協調不成立,而未核准相對人公司註銷帳戶並領回帳戶餘額之申請,致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乙節,應屬可信。 ㈤聲請人雖主張孫筠婷拒不向相關爭議之勞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繼續辦理清算事宜,顯屬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宜云云。然查,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僅為處理方法之一,並無絕對性可言。況且,依據前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覆該局曾受理林春宏等11人與相對人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案,若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不僅須先支付裁判費用,尚須支付委託律師之酬金,並以三個審級計算,恐將逾百萬元,就相對人公司於105年11月3日決議解散時之資產總額僅為1234萬8707元而言,聲請人僅以孫筠婷拒不向相關爭議之勞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謂孫筠婷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宜,致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權益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是聲請人所提出以訴訟方式之實務上見解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孫筠婷有何違法之處,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孫筠婷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孫筠婷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孫筠婷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孫筠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