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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7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柯秉志律師為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07年10月25日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借據」,向聲請人借款使用,惟自108年5月14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有借款債權未受清償。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孝銘業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王孝銘為相對人董事及唯一股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負責人或經理人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僅有王孝銘,為一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嗣王孝銘於10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司繼1479字第109004756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相對人之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一人之規定,顯構成解散之事由,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原股東王孝銘已死亡,本應由王孝銘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王孝銘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堪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二)本院於110年4月13日經發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以擔任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公會於110年4月20日函覆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名單(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本院審酌柯秉志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西區貴和街上,其法學專長為民事、刑事、商事及行政訴訟,由其擔任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故本院爰依法選派柯秉志律師為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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