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朝宗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相 對 人 興鴻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共發行50萬股,聲請人自民國 109年4月14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45%股份之225,000股,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公司雖曾召開股東會會議,然均未提供相對人業務簿冊供閱覽,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歷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各項表冊均未獲置理。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家銘相約於110年3月23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查閱簿冊,許家銘未給予正面回應,且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空無一人,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相關帳目狀況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公司未於股東會提供相關帳冊供閱覽,且對其閱覽帳冊之請求置之不理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供確認是否相對人公司確實未提供帳冊可供閱覽,已無從認定是否所述為真。聲請人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該群組對話紀錄內表明欲將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並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帳冊查核等語,而此亦獲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銘回覆稱:關於相對人出售股份之事,待與其他股東溝通商議後,再為答覆等語,此有各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可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予以回覆,兩造對於股份轉讓之事尚在協商當中,未見有可疑之處。至聲請意旨另稱:相對人公司已空無一人云云,然聲請人亦僅提出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為證,自無從知悉該畫面所出示之地點為何處,與相對人公司有何關聯。且參諸該照片亦可見為辦公處所,且仍可見相關辦公用具擺設於內,且現場亦有4名人士於泡茶休閒區 相聚,亦非聲請意旨所述已空無一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以佐證所述與實情相符,亦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未符常規有害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意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除憑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即無檢附其他理由、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