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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賴水生

  • 當事人
    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廣謙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聲 請 人 陳廣謙 共   同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檢 查 人 劉永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彬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 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稱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而請求解任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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