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劉永彬會計師 相 對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聲請人即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柒仟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設有檢查人制度,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僅其選派係由法院為之,報酬則依法由法院酌定而命受檢查公司負擔而已。則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接任檢查工作以來,已查閱相關資料並擬定檢查計畫,復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多次聯繫確認檢查計畫,並發函請相對人公司確認,共耗費時間約2.5 小時,故聲請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鴻達公司、陳廣謙之聲請,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確定在案,嗣鴻達公司、陳廣謙以現無續行檢查之必要為由,請求解任檢查人,並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6 月24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解任聲請人之檢查人職務確定。而本件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未完成檢查事務即終止委任關係,根據上述說明,其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會計師法第59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作業辦法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繳納鑑定費用。鑑定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助理費、差旅費及行政管理費」,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 條第3 項規定:「每案件之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萬元整」等規定,本件聲請人既已花費2.5 小時於擬定檢查計畫及與相關人員聯絡確認,本院認其耗費之時間合理,因認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報酬7,000 元,即相當於每小時2,800 元,並無過高之情事。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報酬數額並未表示意見,僅均表示現公司財務惡化,本件檢查人聲請之報酬7,000 元部分,係其與鴻達公司間聯繫產生之費用,應由鴻達公司負擔云云。然而,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已明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受檢查公司負擔,是其等辯稱應由鴻達公司負擔聲請人之報酬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是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意見,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7,000 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