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創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代表國家執行稅捐稽徵職務,因有對相對人創新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4757122,下稱創新冷凍公司)為相關稅捐文書需行送達,但相對人創新冷凍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其董事即原代表人劉俊豪業已死亡,又其法定繼承人江美雯、劉冠麟已拋棄繼承,法定繼承人僅餘未成年人劉宥廷一人,致稅捐文書無可為合法送達之代表人,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創新冷凍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惟考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因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遭法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因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始增訂該規定,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創新冷凍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俊豪業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江美雯、劉冠麟已拋棄繼承,所餘法定繼承人僅未成年人劉宥廷一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6831號函、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12月2 日雲院惠家喜決109 繼1136字第109900487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應係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且有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惟查聲請人係主張為合法送達稅捐文書及執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其目的顯非為維繫相對人之正常經營,難認與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維護國內經濟秩序相關。復未釋明有何為維繫相對人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未釋明有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劉俊豪之法定繼承人劉宥廷既未成年,亦難勝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