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 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 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此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未另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振恭已向相對人請辭董事,相對人迄今滯欠稅款,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對象,建請選派會計師或記帳士等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基於法定權責,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無適任人選,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董事黃振恭業已辭職,相對人欠繳稅款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10074811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10年8月13日中院麟民字第11000014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 65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相對人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更已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請人110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 營所字第1100654997號函可稽,本件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㈡準此,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且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