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受裁定人 高豐鼎股份有限公司 即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范碧雲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謝禹絹、許夜秋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謝禹絹新臺幣(下同)30,172元、聲請人許夜秋22,905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