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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安貝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晏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魏芬芬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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