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 裁定人
- 即原告
- 林郁恩
- 即原告
- 受 裁定人
- 即被告
- 瀚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易紳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24,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36,887元為準(計算式:124,895+11,992=136,8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440元(計算式:1,440+3,000=4,440),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應由被告負擔3,419元(計算式:4,440×77%=3,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1,021元(計算式:4,440-3,419=1,021),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