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曾仕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睿星建設有限公司、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侑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嗣撤回起訴,全案終結在案。因此,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614元本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400元(2,000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