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姚登桂、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經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0號 受裁定人 姚登桂 即 原告 受裁定人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經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9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53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命 原告僅先暫繳納2,020元。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4,0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131元(計算式:4040×28%=113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909元(計算式:0000- 0000=2909),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