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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鍾慧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王寶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9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已由原告預繳3,553元,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參第一審卷,頁57、63)。因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422元(計算式:4220×10%=422)已逾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3,553元,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㈡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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