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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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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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高群佑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490號),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已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作為裁判費之扣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3項規定參照),其餘裁判費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