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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高群佑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490號),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已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作為裁判費之扣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3項規定參照),其餘裁判費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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