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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284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佳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高于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二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約定倘有漏水、滲水等問題,應負擔所有修繕費用,聲請人於交屋後半年內知悉有漏水情形,因未獲債務人等二人出面處理,遂先行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3萬元,爰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給付云云。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信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曾東妹(甲方)、賣方高于婷(乙方),丙方雖記載為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契約末簽名欄內,羿晟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見證人,契約內容並無丙方應復修善責任之約定,且聲請人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等給付修繕費用,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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