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債 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既已成立和解縮減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得以再擴張回復為新臺幣5,405,507元?(依貴公司提出之民國108年8 月12日和解書之內容,既已計算貴公司支出前開金額,並於第2點約定貴公司與債務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願意以 新臺幣170萬元終止契約達成和解。) ㈡提出債務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之證明。(依前開和解書第2點之 約定,「和解金由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70萬元,芳誠工程行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並未約定連 帶給付。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㈢陳報貴公司得請求利息年息20%之依據為何?(依工程承 攬合約書第5點第一項,核屬為「違約金」之約定,其內 容為乙方(及貴公司)未於期限內完工,甲方(即債務人黃 明輝即芳誠工程行)扣除貴公司之工程款之約定,並非貴 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利息」之約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