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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債權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傑和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陳報既已成立和解縮減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得以再擴張回復為新臺幣5,405,507元?(依貴公司提出之民國108年8月12日和解書之內容,既已計算貴公司支出前開金額,並於第2點約定貴公司與債務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願意以新臺幣170萬元終止契約達成和解。)

㈡提出債務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之證明。(依前開和解書第2點之約定,「和解金由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70萬元,芳誠工程行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並未約定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㈢陳報貴公司得請求利息年息20%之依據為何?(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點第一項,核屬為「違約金」之約定,其內容為乙方(及貴公司)未於期限內完工,甲方(即債務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扣除貴公司之工程款之約定,並非貴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利息」之約定。)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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