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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

債權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債務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債務人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一、㈠債務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㈠陳報既已成立和解縮減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得以再擴張回復為新臺幣5,405,507元?(依貴公司提出之民國108年8月12日和解書之內容,既已計算貴公司支出前開金額,並於第2點約定貴公司與債務人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願意以新臺幣170萬元終止契約達成和解。)㈡提出債務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有連帶給付之責任之證明。㈢陳報貴公司得請求利息年息20%之依據為何?」,債權人雖具狀補正,惟仍未釋明兩造既成立和解,為何得請求超過和解金之金額,亦未補正債務人間連帶給付之依據,是債權人未能盡其釋明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債權人未釋明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依據,故本件應適用民法法定利率之規定,是以債權人逾法定利率之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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