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9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7945號
- 債權人
- 周祿華
- 代理人
- 金勝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章麗枝、林長庚、林字蓮、林金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林新雄即三和工程行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支票(票號:SMA4396321)交付予債權人,經提示未獲付款,惟林新雄已歿,債務人章麗枝、林長庚、林字蓮、林金蘭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林新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責,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以林新雄積欠其債務,聲請對債務人章麗枝、林長庚、林字蓮、林金蘭發支付命令,惟前開債務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章麗枝、林長庚、林字蓮、林金蘭並未繼承林新雄對債權人之債務甚明,債權人自無從請求渠等負清償債務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