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3號
- 債權人
-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傳興
- 代理人
- 吳家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游嘉豪所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時,係為未成年人,該契約書之簽訂,依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前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訂約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證明文件」,嗣經債權人陳報,該契約書欄位上簽名僅有「游嘉豪」之簽名,惟依前揭之說明,契約既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