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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3號

債權人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傳興
代理人
吳家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嘉豪、游世強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游嘉豪所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時,係為未成年人,該契約書之簽訂,依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前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訂約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證明文件」,嗣經債權人陳報,該契約書欄位上簽名僅有「游嘉豪」之簽名,惟依前揭之說明,契約既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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