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1435號
- 債權人
- 吳榮男
- 債務人
- 長螢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長螢興業有限公司、鍾志明發給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支票,「鍾志明」之印文緊接在長螢興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是「鍾志明」非本件發票人,債權人對鍾志明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