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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 原告
    酒號倉庫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加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4404號債 權 人 酒號倉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債 務 人 陳加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債務人陳加惟向債權人訂購酒品貨款,依聲請狀所附之訂貨單、Line截圖影本,未有債務人宋淑芬明示之連帶保證資料,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宋淑芬擔任債務人陳加惟連 帶保證人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110年8月24日陳報Line之截圖,惟截圖為債務人陳加惟與債權人之對話紀錄,非債務人宋淑芬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之明示意思,故債務人宋淑芬並非連帶保證人亦非一般保證人,聲請人逕對宋淑芬一併請求連帶給付,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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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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