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6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5697號
- 債權人
- 鄭耀坤
- 債務人
- 鯨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輝
一、⑴債務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⑵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緊接於公司印章後方蓋章或簽名,雖未記載代理人之字樣,依照其形式及旨趣整體觀察,倘足以認定其係為公司發票之意思,則不能僅以其蓋章或簽名於票據上,即認為其蓋章或簽名乃係與公司共同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蓋用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及其負責人周明輝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支票係由周明輝以鯨航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實係由周明輝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而非與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共同發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另系爭三紙支票債權人提示未獲付款,其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對於背書人陳逸郎、周信介喪失追索權,且債權人於110年9月6日之陳報狀亦無提出陳逸郎、周信介之相關保證人之文件,是以,債權人於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列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鯨航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