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6098號債 權 人 吳文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富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3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 ,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開立支票,到期未付款項,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以為釋明,惟該支票發票人欄係蓋有楊鐵重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及債務人印文,因債務人係楊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楊鐵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債務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債務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故前開支票並不足以釋明債務人個人應負擔本件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