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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66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債權人
楊世瑋即世宏水電工程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余立勤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究為新臺幣1,881,920元,抑或為新臺幣1,781,920元?或是為其他金額?因台端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二頁所示,有相關備註,請釋明其備註之緣由,如有誤繕請求金額,應具狀更正,並提出正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債務人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命令解散,應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紀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已補正裁判費500元,然仍未陳報債務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就協議書備註之緣由亦未說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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