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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

債權人
廖順億
債務人
富群環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林信旭

      張志義

      洪大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若富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洪若富個人急需用錢,以債務人富群環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之支票向債權人借錢周轉,因此將債務人洪若富列為債務人云云,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債務人富群公司,雖債務人洪若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洪若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富群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洪若富並非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洪若富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支票形式上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債務人洪若富係以個人名義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借款。從而,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洪若富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富群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查無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債務人富群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股東計有洪若富、張志銘、林信旭、張志義、洪大川等5人,於清算程序為公司之清算人,依法代富群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洪若富現已出境,且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洪若富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00025356號函所附洪若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就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對國外送達,為法所不許,是本件支付命令以張志銘、林信旭、張志義、洪大川為債務人富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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