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0663號
- 債權人
- 陳惠蘭
- 債務人
- 淇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純碧
- 債務人
- 謝建勳
一、㈠債務人淇展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淇展實業有限公司、謝建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淇展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淇展實業有限公司、謝建勳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謝建勳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I0000000、AI0000000支票2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2紙,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謝建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該2紙支票對謝建勳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本件系爭支票2紙(票號:AI0000000、AI0000000)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