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朝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1359號 債 權 人 游朝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秀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D0000000),詎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爰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係蓋有鄉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鄉村公司)及債務人印文,因債務人係鄉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鄉村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債務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債務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是以,債權人以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徐秀英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