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1496號
- 債權人
-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進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匯智集團於97年4月間因財務困難,乃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處理方式成立金錢消費性借貸債權,並以借名登記債務人所有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務人並簽署債務承擔契約書。嗣債權人受讓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並取得對債務人新臺幣470,858,235元之抵押債權。經多次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協議書、債務承擔契約、抵押權指定讓與契約、讓與協議書等資料為憑,惟該協議書所示債之關係及債務人之債務承擔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無從證明匯智集團與其債權人有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由債務人為債務承擔行為,難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是以,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