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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
    張志郎聲請對於債務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0號 債 權 人 張志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宗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張寓晴究為「債務人」或「僅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狀附支票所載應為法定代理人代 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如為債務人,並請具體敘明對張寓晴請求之依據)。 ㈡確認三張支票付款人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有誤?(應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銀行)。 ㈢是否對背書人張志宗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 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張志宗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三張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張志宗喪失追索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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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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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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