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0號
- 債權人
- 張志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宗發支付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張寓晴究為「債務人」或「僅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狀附支票所載應為法定代理人代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如為債務人,並請具體敘明對張寓晴請求之依據)。
㈡確認三張支票付款人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有誤?(應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銀行)。
㈢是否對背書人張志宗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張志宗發支付命令,惟查系爭三張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張志宗喪失追索權。)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