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志郎、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寓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0號 債 權 人 張志郎 債 務 人 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寓晴 一、債務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 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主 張對背書人張志宗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I0000000 、AI0000000、AI0000000之三紙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三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張志宗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張志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係蓋有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寓晴印文,因張寓晴係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張寓晴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張寓晴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且債權人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是否對張寓晴請求及請求法律依據,未盡其釋明責任,依首開說明,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