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8175號
- 債權人
-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福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未表明債權人之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債權人組織型態為何、有無當事人能力及陳宏寬是否為有權代表債權人為程序行為之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且依債權人所檢附之出貨單及發票資料,其名義人均為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樂山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難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及依據。經本院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其當事人資格證明與請求依據,該裁定業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