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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
    潘瑞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債 權 人 潘瑞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美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李美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㈡本件契約相對人 為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萬神殿國際度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釋明得對債務人李美蓉請求支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20,000元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已給付投 資金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補正同聲請狀所附證物之萬神殿投資合夥契約書二份,並以債務人係任職萬神殿公司專責引人投資賺取佣金之仲介人員,經聲請人多次請求債務人履行賺取佣金仲介人員應保證雙方誠實履約之義務與賠償損失等責任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投資合夥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均非李美蓉,且李美蓉僅於其中一份契約書中當任推薦人,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應負何賠償責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上開投資金額係交付於債務人,以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得請求債務人返還投資款,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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