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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5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451號

債權人
勝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翠燕、呂家財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簡翠燕背書之支票二紙(票號:AA3405282、AA3420534)、債務人呂家財背書之支票一紙(票號CL0299203),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71元、23,203元、9,071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AA3405282、AA3420534、CL0299203之支票三紙均有受款人之記載,其性質為記名票據,且在發票人簽章旁均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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