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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 當事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N2411546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伍勝企業社,受款人為名陽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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