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1號聲 請 人 喬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 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DA8975108至DA8975119號共12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發票人,受款人為陳瑞德,依聲請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於民國109年7月6日交由陳瑞德收取,因其事後保管不慎遺失 等語,足見聲請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已移轉予受款人,聲請人並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