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士閔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間更生事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及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本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次按,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新台幣( 下同)280,047元,並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3,280元,爰具狀陳報債權。 三、經查,債務人於109年12月11日更生聲請狀業將聲請人之債 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債權金額為280,047元。本院於110年6 月21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9月15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向本院補報債權 ,此有本院公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0年9月23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26213號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完成揭示之日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有民 事陳報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申報期限,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縱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如許聲請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依首揭規定,因債權人清冊已記載債權人,視為聲請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即債權金額280,047元,逾此金額部分申報之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玲